朋友圈留言泄不滿 構成侵權道歉賠償
今年5月的一個晚上,周某和朋友相約在KTV唱歌,偶遇醉酒人員搭訕、辱罵。在此過程中,王某從KTV內出來,不問緣由也開始辱罵周某。后雙方沖突升級,王某伸手推搡周某,周某朋友當即報警。經派出所調解,王某賠償周某3000元。
調解結束后,王某在朋友圈發布調解過程中偷拍的周某照片并配文:“給你的三千元花完了嗎”,同時在評論區曝光周某手機號;王某還發布一條朋友圈聊天截圖,暗示某女子從事不正當行業。
周某將王某訴至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周某訴稱,王某在朋友圈發布上述信息后,不斷有陌生人加自己微信進行騷擾,并有認識的人前來詢問,王某的行為對自己造成很大精神負擔,應在朋友圈連續3天公開道歉,并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和律師費。
王某辯稱,其第二條朋友圈所說為另一人,是周某自己對號入座,陌生人微信騷擾也非自己所發朋友圈導致;周某報警后,自己已刪除這兩條朋友圈信息。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王某在微信朋友圈中連續發表兩條圖文信息,結合信息內容看,被告王某暗示原告周某存在有違公序良俗的不當行為。雖然被告已經將案涉朋友圈信息刪除,但是刪除時間無法確定,且被告朋友圈好友有1509人,朋友圈信息經微信好友傳播在一定程度上可被社會大眾知悉,導致周某的社會評價降低,已構成對周某名譽權的侵害。
據此,平湖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在微信朋友圈以公開方式向周某道歉(具體內容須經法院審查,發布后至少在3日內不得刪除);此外,王某賠償周某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支付周某律師代理費2000元。
法官說法
微信朋友圈雖形式上屬于“個人空間”,但受眾并非僅限于具有較強私人性質的“好友”,而是包括添加其為“好友”的特定多數人甚至不特定的陌生人。在微信朋友圈發表的內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當的影響力和快速傳播效果,有公共場合的屬性。微信朋友圈的使用者在發布相應內容、信息時,亦應受到法律的規制,而不能肆意妄為。即便未“指名道姓”,但根據行為人發表的具體內容,可以判定出針對的對象系特定的人或事,具有明顯的指向性,且內容含有侮辱、誹謗性質,對當事人的人格尊嚴造成一定負面影響、社會評價降低,則該行為構成侵權并應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