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期內頻繁出入對手公司,是否違反競業協議
競業限制期內被發現頻繁出入競爭對手公司,是否違反競業限制協議?近日,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競業限制糾紛,認定該離職員工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判令其退還競業限制補償金并支付違約金。
2019年5月,王某入職A公司,擔任業務拓展專家,雙方簽訂《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公司有權在王某離職時要求王某承擔最長不超過12個月的競業限制義務。
2021年11月,王某提出辭職,雙方解除勞動合同。同日,A公司向王某送達《離職后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告知函》,告知函載明:王某的競業限制期限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并列舉了包括B公司在內的多個與A公司存在競爭關系的公司。
后A公司發現,王某在競業限制期內頻繁出入B公司的辦公大樓,遂向王某發送《關于停發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及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告知函》,并停發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王某提起勞動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A公司提出反請求,要求王某退還已發放的一個月經濟補償金并支付《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違約金。仲裁裁決支持A公司仲裁請求,王某不服提起訴訟。
南山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A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王某在2022年5月的連續多個工作日出入B公司辦公大樓。對此,王某辯稱自己是因競業限制期即將屆滿,提前進行面試尋找工作,但王某未能提出任何面試有關的證明材料。其次,王某自認其2021年12月至2022年5月期間的社保繳納單位為C人力資源公司,2022年6月以后的社保由B公司繳納,但王某未提交證據證明B公司何時開始向其支付勞動報酬。王某系與B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相對方,其對入職B公司的具體時間及何時取得勞動報酬有舉證上的便利性,但王某未提交相關證據。
最后,王某離職時簽字承諾遵守的《離職后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告知函》已明確,其有義務按月提交就業或失業的相關材料,以配合A公司對其離職后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與檢查,A公司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每個月月初也已通過電子郵件告知王某,其應當履行報告義務的最后期限及具體應當提供何種材料證明其離職后的就業情況,但王某從未向A公司提供其就業或失業的相關證明材料。
綜上,在A公司已提交證據證明王某頻繁出入B公司辦公場所的情況下,王某拒不提交相關證據且未作出合理的說明,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A公司主張王某違反競業限制協議具有高度蓋然性,法院予以采納。法院依法判決王某退還已發放的競業限制補償金2萬元,并支付競業限制違約金52萬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生效。
法官說法
競業限制是指企業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約定,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勞動者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業務。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是基于忠實義務和誠實信用義務,全面履行勞動合同所應當承擔的附隨義務。勞動者在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過程中違反約定的,可能會承擔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違約金、賠償企業損失等責任。
法官提醒,勞動者應自覺遵守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及競業限制協議,在離職后選擇新工作時,務必核實新公司是否與原公司構成競爭關系,避免因一時疏忽或僥幸心理背負沉重的違約責任,影響個人職業信譽與發展。企業也應審慎確定競業限制人員范圍,合理確定經濟補償和違約金數額,并依法按時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共同營造和諧、共贏的用工環境。

